(2016)冀0224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春义与金丙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义,金丙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850号原告:王春义。委托代理人:董艳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丙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春义与被告金丙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义的委托代理人董艳芬、被告金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负责人郝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金丙涛驾驶冀B×××××牌号小轿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绳各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春义驾驶悬挂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春义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丙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春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金丙涛驾驶的冀B×××××牌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丙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在事故真实、投保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已超出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金丙涛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绳各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春义驾驶悬挂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春义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金丙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春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义被送往滦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共计18369.2元。另查明,被告金丙涛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金丙涛与原告王春义就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金丙涛赔偿原告王春义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00元(已履行);原告王春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滦南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丙涛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春义驾驶悬挂冀B×××××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春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金丙涛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春义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金丙涛与原告王春义就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金丙涛就原告王春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判决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义医药费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王春义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王春义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由原告王春义负担244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沂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