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谢荣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235号原告谢荣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海,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一路1230号柏树大厦B区3楼。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荣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荣的委托代理人陆海,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荣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586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3㎞+650M处时,撞到道路中间隔离设施,致车辆损坏。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损失为3496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961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我方投保不计免赔的财产损失险165860元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数额有异议,因为该车辆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时,我方没有参与。另外车辆在拆检时,我方也没有在现场。根据我方有关人员的定损,该车辆的损失是14210元。根据鉴定报告的评估清单,我方根据市场价格对该评估清单进行市场评估,价格是28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过高。另外该评估清单上所有的项目修理方式均是更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法有关规定。原告在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中的差旅费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谢荣荣所有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586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2015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3㎞+650M处时,撞到道路中间隔离设施,致车辆损坏。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经本院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评估车辆事故车损为34961(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修复车辆费+修复工时费-残值=31361元+3800元-200元=34961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单号为1022002398002192092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荣荣为其所有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投保人的合理损失。对被告提出的“评估的损失偏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根据本院的委托而得出,并附有车辆损失清单,其结论应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辩解意见,原告虽未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但损失已实际发生,该车辆是否修复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事故车辆非经修复后不得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被告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对被告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谢荣荣保险金369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谢荣荣;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帐户:3209230071010000028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原告已预交500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曹益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静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