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邹蓉诉段毅斌、湖南桥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蓉,段毅斌,湖南桥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994号原告邹蓉。委托代理人谭珂,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毅斌。被告湖南桥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长远●华樟名府*楼***室。法定代表人段年吉。原告邹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段毅斌、湖南桥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珂及被告桥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年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和被告段毅斌就融资借款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段毅斌提供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由被告桥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段毅斌指定账户汇入1000000元,被告段毅斌出具借据为证。2015年5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毅斌未依约还款,担保人桥银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毅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利息27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2、被告段毅斌承担违约金15000元,承担约定月息1.5%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桥银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段毅斌未到庭,亦无书面意见。被告桥银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年吉与被告段毅斌是父子关系,对于被告段毅斌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被告桥银公司不知情。协议上没有段年吉的签字,涉案的借款与被告桥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另外,被告段毅斌因做生意没有收回钱,并非故意不还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桥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年吉与被告段毅斌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段毅斌系朋友关系,且与段年吉的女婿为亲戚关系。2014年5月,被告段毅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000000元分两笔转至被告段毅斌指定的账户上。此后,被告段毅斌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13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3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段毅斌(借款人、甲方)、桥银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需展期,则三方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协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15000元;甲方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具体详见还款计划书;丙方对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丙方代偿后,甲方应赔偿丙方代偿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甲方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按时足额将当期应还款项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需向丙方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丙方有权按照约定利率每月下浮10%收取违约金,实际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利息;甲方如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超过30日未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金及利息由丙方进行代偿;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诉讼由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的签订地为长沙市雨花区。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段毅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书》,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桥银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为被告段毅斌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融资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段毅斌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桥银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提供给被告段毅斌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延长至偿还本息之日止。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段毅斌归还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桥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年吉陈述被告段毅斌系该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较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中国银行长沙火星支行交易明细单、融资担保协议书、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承诺函(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段毅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在《融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段毅斌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段毅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段毅斌借款1000000元,有融资担保协议书、借据和两张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融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对应的年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此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段毅斌已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此后的利息未付。因此,被告段毅斌应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外,《融资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段毅斌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则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段毅斌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且本院已依法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另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桥银公司在《融资担保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自愿为被告段毅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桥银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中承诺担保期限至被告段毅斌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根据前述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7年5月12日止。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因被告段毅斌未按约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桥银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桥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毅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毅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邹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桥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毅斌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邹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81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83元,由被告段毅斌、湖南桥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