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8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袁家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佳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705号原告袁佳辉,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公司员工。原告袁家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辉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家辉诉称,2016年3月19日14时4分许,原告驾驶冀F29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北京密云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070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973元,评估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40701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袁佳辉,本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按照非营业性质投保并交纳保费,在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行驶证车主为宋秋英,该车实际为袁佳辉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袁佳辉。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发生的经过和造成的后果。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原告驾驶冀F299**轿车行驶到北京密云区京承高速,北京密云辖区进京口附近时,原告驾驶的车底部与路面石头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京市公安局密云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受损车辆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299**号车损失金额共计132973元,评估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冀F29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070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保单,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袁佳辉驾驶的冀F299**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产生的车辆损失132973元,评估费8000元,有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973元,评估费8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