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恢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庆芳与魏桂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庆芳,魏桂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290号申请执行人:赵庆芳,女。被执行人:魏桂清,女。申请执行人赵庆芳与被执行人魏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魏桂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庆芳借款12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魏桂清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庆芳依法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于2016年4月19日经查询其银行帐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于2016年5月8日经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12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案件受理费16050元及申请执行费149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