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香与被告余朝玉、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香,余朝玉,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035号原告张爱香,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朝玉,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余朝玉,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军,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辛欣,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香与被告余朝玉、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陈语智、刘本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香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5%,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仅归还本金5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余朝玉、汇金公司辩称:1、被告余朝玉已累计归还欠款720000元。2、汇金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但汇金公司仍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余朝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人处由余朝玉签字,并手写“担保单位: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字样,担保单位字样上方加盖汇金公司公章。2015年2月11日,原告委托程芸向余朝玉转账1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余朝玉向陈小顺汇款45000元,2015年2月15日,余朝玉向陈小顺汇款45000元,2015年5月19日,余朝玉向陈小顺汇款15000元,2015年6月25日,余朝玉向陈小顺汇款10000元,2015年7月13日,余朝玉向陈小顺汇款30000元,2015年8月10日,余朝玉向张爱香汇款500000元,2015年9月6日,余朝玉向陈小顺汇款15000元,2015年9月23日,余朝玉向陈小顺汇款15000元,2016年2月3日,余朝玉向陈小顺汇款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要求汇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余朝玉出借借款,汇金公司作为保证人,本院予以认定。张爱香于2015年2月11日委托他人向余朝玉汇款1000000元,余朝玉当日向陈小顺汇款45000元,原告对陈小顺代收款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系预付3个月的利息,本院认定该款系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案涉借款本金应为955000元。原告陈述2015年2月15日余朝玉汇款45000元中,10000元系感谢费,35000元系塔吊费用,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余朝玉作为付款方,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用途时,余朝玉享有对付款用途的决定权,故本院认定该费用系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原告陈述自2015年8月10日起,原告与余朝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该陈述由余朝玉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余朝玉还款的时间与金额计算,截至2016年2月3日,余朝玉尚欠借款本金397200元,余朝玉应归还上述欠款及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汇金公司同意为余朝玉的上述还款义务提供担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爱香归还借款本金39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7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月2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装备有限公司应就被告余朝玉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张爱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朝玉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用3520元,共计12620元,由原告负担259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0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谢朋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