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恢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光磊与吴庆瑞、宋士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磊,吴庆瑞,宋士旺,张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371号申请执行人:刘光磊,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吴庆瑞,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宋士旺,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张成华,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刘光磊与被执行人吴庆瑞、张成华、宋士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聊民一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吴庆瑞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光磊借款50000元,张成华、宋士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吴庆瑞、张成华、宋士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光磊依法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2016年3月30日经查询了各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2016年3月30日又经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聊民一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风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