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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256号原告胡某甲,男,生于1985年10月6日。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女,生于1990年4月25日。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延江、被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外打工认识恋爱,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0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华蓥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贺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在家带小孩,产生23500元债务用于生活开支。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贺某某为维持生活向外借债2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0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华蓥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又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贺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要加强思想交流,相互关心,互相理解,多从子女角度考虑,尽力维系家庭的完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