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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烨上诉赵向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烨,赵向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烨,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向阳,男,汉族,农民。王烨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烨与被上诉人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原告赵向阳为办理煤矿开采合法手续,找被告王烨办事。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天我通过关系已说好让文化村矿长陶泽知开始准备15万吨生产设备。如果陶泽知准备设备到位后,不能按时开矿,我和关系负责一切经济损失”,签名为被告王烨。2010年11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向阳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签名为被告王烨。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两份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假章子,办理煤矿之事最终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2万元及赔偿52个月的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虽承认承若书及收条均为其本人所书写,但辩称写收条时受到原告胁迫。原审认为,公民之间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程序办理煤矿开采手续,而是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宜,被告虽应诺,但该委托事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委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32万元,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所书写的承诺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被告虽予以否认,并称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诉请,因原、被告主观上均明知该委托事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导致该委托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向阳返还3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烨承担。宣判后,王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该案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赵向阳早己向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局报案,且临渭公安局已经立案,同一案件,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尚未处理,法院判决明显不符合我国先刑后民的审判政策。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写收条是被上诉人赵向阳胁迫下所写,上诉人从来没有从被上诉人赵向阳处拿过钱,更没有去过赵向阳家里。临渭公安分局的调查基本已经查清了三十二万元的来拢去脉,是多人经办,而且上诉人没有经手的情况。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拿过现金,胁迫所写字据岂能作为收据适用民法通则,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尚未结束,如此草率的适用法律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尚未办结,同一委托,赵向阳己向公安机关投诉诈骗且已刑事立案的情况下,仓促判决显属判决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向阳委托上诉人王烨办理煤矿开采手续,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该委托事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正确。根据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主张权利,上诉人称其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32万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审判政策,因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款项有收条为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办理煤矿开采手续没有关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王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徐新卫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