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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8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102号原告: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062室。法定代表人:杨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五层。法定代表人:李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英兰,女1977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虹,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圆公司)诉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欠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邓安群,被告天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圆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维修)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本市东城区×××空调冷水机组更换蒸发器系统维修工程;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预付50%,验收合格后支付20%,审计结算后支付25%,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5%;原、被告双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10月14日,被告签认《施工验收单》。根据被告的委托,2015年5月11日,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6年1月19日,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查书》,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196746.33元(含洽商)。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47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99273.33元;2、被告以89436.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被告以9837.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至该款项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案件收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同意支付工程欠款。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何时开始付款,但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维修)合同》(合同编号为Q20140128)。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东城区×××空调冷水机组更换蒸发器系统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承包价194946.33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历时工期15天。本工程按照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作出如下调整,以变更、洽商及发包方认价为依据进行调整;被告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预付50%即97473元,验收合格后支付20%即38989元,审计结算后支付25%,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5%。被告不按时拨付工程款,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为预算审定价,结算价以审计为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人身安全、消防等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双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97473元。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5月11日,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报审结算造价197146.33元,合同价为预算审定价194946.33元,经审核核减400元,审定结算造价为196746.33元。2016年1月19日,北京崇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查书》,审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6746.33元。庭审中,原告称,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预付50%、验收合格后支付20%、审计结算后支付25%,即审计结算后应支付到95%,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97473元,对欠付的89436.01元,被告应当自审计结算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5%即9837.32元,涉案工程自2014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故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4日起以9837.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计算利息。上述事实,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维修)合同》,施工验收单,《结算审查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维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将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并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支付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市东城区×××空调冷水机组更换蒸发器系统维修工程的工程款九万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三角三分;二、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八万九千四百三十六元零一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九千八百三十七元三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四方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欠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宿云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