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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刑医复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杀人罪强制医疗复议刑事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复 议 决 定 书(2016)渝04刑医复字1号复议申请人覃某甲,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广西省平南县人。原申请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被申请人李某甲,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子,1989年5月20日出生,重庆市酉阳自治县人。酉阳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酉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原被申请人李某甲强制医疗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酉法刑特字第00002号强制医疗决定。被害人的父亲覃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在案材料,并询问了复议申请人覃某甲,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申请人李某甲认为被害人覃某乙在网上找人欲要杀害自己在广东务工的儿子李某丙,遂在重庆市酉阳自治县龙潭镇龙泉社区自己家中持菜刀朝覃某乙颈部等部位乱砍,致使覃某乙因多处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5月29日,酉阳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申请人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酉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李某甲实施故意伤人行为,致一人死亡,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渝公鉴(毒化)〔2015〕1341号鉴定文书,酉阳公鉴(病解)〔2015〕0042号鉴定文书及照片,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丁、李某戊、龚某甲、涂某甲、涂某乙、吴某甲、顾某甲、涂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申请人李某甲的叙述及户籍证明,渝酉检刑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酉阳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实施暴力,杀害他人,已经造成了对社会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危害结果,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作案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现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予以强制医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李某甲进行强制医疗。复议申请人覃某甲提出:原被申请人李某甲早有杀害覃某乙预谋,选择雨夜实施作案,且只对覃某乙实施杀害行为,作案后知道打电话告诉亲属并主动报案,杀人前无精神病史,等等。因此,原被申请人李某甲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不可信,故应当依法撤销原决定并追究原被申请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在二审中,复议申请人覃某甲陈述,2015年6月12日,酉阳自治县公安局通过其大女婿马某甲转送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已收到并知悉鉴定结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申请人李某甲实施暴力,杀害他人,对社会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作案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关于复议申请人覃某甲提出原被申请人李某甲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被申请人李某甲作案时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其次,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对原被申请人李某甲及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其他相关检材进行全面检查并作出综合分析认定意见,且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覃某甲等相关人员;第三,复议申请人覃某甲虽然对鉴定意见持怀疑态度,但是未及时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且其质疑鉴定意见的理由,或与事实不符、或只是其个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对原被申请人李某甲进行的精神病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精神病学鉴定资质,检材全面、客观、真实,鉴定意见可信,依法应予采信,复议申请人覃某甲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对原被申请人李某甲进行强制医疗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