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严雨兵与邱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雨兵,邱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95号原告:严雨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2日,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朝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跃(曾用名邱跃杰),男,彝族,生于1973年3月3日,现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严雨兵与被告邱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雨兵委托代理人白朝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雨兵诉称,原告在石渠县洛须镇从事日常杂品、小五金、部分食品等零售经营。被告以在当地做工地为名陆续从原告处赊购日常杂品、小五金、食品等生活用品。后双方共同对2013年5月17日以前赊欠部分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18856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工地用具、食品、生活用品等共计21115元,以上合计39971元。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以工地没有结账无钱支付为由进行推诿。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地用具、生活用品、食品等款项3997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严雨兵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邱跃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拟证明邱跃欠富有商店老板工地用具、生活用品等款项合计18856元;4.销货清单24张,拟证明邱跃欠富友商店老板工地用具、生活用品等款项合计21115元;5.证人何小兰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严雨兵为富友商店的老板,严雨兵在2013年中旬,在商店内与邱跃结算,邱跃无钱付款,出具一份欠条给严雨兵的事实;6.证人徐世海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严雨兵为富友商店的老板,严雨兵在2013年中旬,在商店内与邱跃结算,邱跃无钱付款,出具一份欠条给严雨兵的事实;7.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富友商店的准确名称为富友商店及商店经营者为严雨兵。被告邱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人邱林军作了调查笔录一份,以查明本案欠条的形成过程以及欠款的真实性,原告严雨兵对该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严雨兵在石渠县洛须镇从事日常生活食品、用品和小五金等零售经营,被告邱跃组织民工在当地从事劳务工作。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生活食品、用品和小五金等。原、被告双方共同对2013年5月17日以前赊欠部分货款进行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共欠原告18856元欠条1份。对账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生活食品、用品和小五金等共计21115元。以上两笔,合计39971元。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以工地未结账,无钱支付为由进行推诿。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销货单、欠条、证人邱林军、徐世海、何小兰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严雨兵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邱跃应当积极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共计39971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当由被告邱跃进行支付。被告邱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邱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雨兵货款399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元,由被告邱跃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嘉审 判 员 陈学保人民陪审员 肖 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