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熊百柱与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47号原告:熊某某。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林梓镇建业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一鸣,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合作平台及200万元启动资金,原告负责多功能多工位综合机械加工机床的设计、生产及质量控制。被告聘请原告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年薪20万元,并约定了开发产品的利润分配。原告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于2015年8月15日前将三种机型100多张电子版铸造图、单件加工制作采购图发给了被告。原告又积极陪同被告方参与市场调研,与福建南安一用户、常州埃姆基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分别达成三种机型的生产协议,并就质量及价格做了约定。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方应提供合作平台及启动资金,而在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的三个半月以来,被告方无故毁约,在套取了原告悉心制作的100多张图纸后未付任何报酬,并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出书面终止函,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并拒绝赔偿一切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300元及交通费1033.5元,共计5933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熊某某与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甲方为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熊某某。协议约定:围绕乙方所提供和设计开发的产品进行生产合作,包括产品行业的信息共享;甲方提供全套合作平台和200万启动资金,确保合作流畅和稳定,任何一方不得借用和改变格局;乙方负责产品设计、生产、加工、装配、质量控制,人员配置等,所需任何工作甲方无条件全方位配合乙方;乙方设计开发的产品销售后提取净利润额度,乙方第一年提取开发设计产品销售后净利润15%,第二年提取乙方设计开发产品销售后净利润12%,满一年结算一次,甲方无条件支付;甲方聘用乙方为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新品开发专机和团队建设、管理工作,年薪20万元,第一年每月支付1万元整,完成双方合作意向,达到预期效果,满一年将余款8万元无条件支付给乙方,第二年后按月平均支付年薪,聘用年薪不包括在净利润分配内;甲方提供食宿,通讯交通费用,其余按企业规定执行;甲乙双方严格执行合作协议,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一年通知对方,造成单方违约,则需无条件赔偿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和盖手印后生效,有效期10年等。2015年10月31日,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熊某某发出通知,内容为:兹有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熊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现因熊某某无法履行协议所写在有订单的前提下3-4个月将评估产品试制成功,再者现有经济环境恶劣,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过三个半月的市场艰辛调研,做出决定不能麻木投资,所以双方无法履行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协议虽然已签订但实际却未开始履行,故于2015年10月31日予以书面终止,且双方因协议所产生的一切损失互不追究,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不计较所有费用的同时,也不承担熊某某的年薪部分等。熊某某为履行合作协议共计支出交通费用103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300元及交通费1033.5元,共计5933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通知、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熊某某发出通知,书面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的合作协议应予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协议履行期间的三个半月的劳务费5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交通费1033.5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劳务费58300元,交通费1033.5元,共计人民币593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南通鼎强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