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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兰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兰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8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怡,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兰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兰怡自2008年10月31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356889111379****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42860.58元未付。原告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42860.58元,其中欠款本金88902.42元、利息25801.28元、滞纳金26979.56元、手续费1177.32元,以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利息以尚欠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被告兰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兰怡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属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预借现金手续费为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最低为10元。该申请表附属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载明:1、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3、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4、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5、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或不发卡给被告,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被告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被告未偿还的账款视为于原告收回信用卡或原告授权机构/商户没收信用卡之日全部到期,且被告应一次性清偿。6、原告有权随时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或卡片的风险控管因素,取消被告的信用卡交易,并中止或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权利。等。该信用卡申请须知载明的该信用卡收费标准为:循环信用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等。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兰怡发放卡号为356889111379****的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以刷卡消费、预借现金等方式使用信用卡,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08年11月25日起于每月25日按月向被告出具账单。被告从2014年5月起连续多个账期未予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3月25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42860.58元,其中欠款本金88902.42元、利息25801.28元、滞纳金26979.56元、手续费1177.32元。现原告为追收上述欠款本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称截至庭审时,被告兰怡仍未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兰怡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通过刷卡消费、预借现金等方式使用,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3月25日尚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88902.42元、利息25801.28元、滞纳金26979.56元、手续费1177.32元,共计142860.58元;同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利息以尚欠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交纳1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怡负担。被告兰怡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