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37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长治市郊区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屯留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城区某某村被告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治市某某村房屋一套价格为450000元,当时原告就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后支付全部房款。但是,4月26日被告感觉出售给原告的房价偏低,于是电话联系原告要求价格改为47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未就该价款达成一致,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法的定金规则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只同意返还2000元定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有结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双倍的定金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答辩称:2016年4月23日,我们在看房时并未商议定金之事,在看完房后我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定金,是对方在离开时将人民币2000元硬塞给我,我才给对方打了一张收据当时双方并未约定是否属于定金还是订金,是立约定金还是履约定金。按照立约定金来认定,我并没有不签订买卖合同之意,房屋买卖协议上是我的名字,但实际居住人为我的母亲,4月23日,我与原告接触,当初因为房屋里的家具的归属问题以及后期水电暖天然气开口费等并未谈妥房屋总价,在随后的电话沟通中,因为原告不同意家具、水电暖等问题的作价而拒绝进一步商谈致使合同并未签订,因此合同未订立的原因并非在我,而在于原告,我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的定金。如果按照履约定金来认定,标的物价款作为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从始至终也没有谈定,该买卖合同不能成立,我也没有履行为成立合同的义务,更不构成违约,没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4月原告张某某在某某小区物业处听闻被告杨某某欲出售位于该小区的房屋一套,2016年4月23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杨某某家中看房后意欲购买该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房款为450000元,原告张某某当场支付定金2000元,被告杨某某出具了收据一支:“今收到张某某购房定金2000元整”。2016年4月26日,被告杨某某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价格中未包含家具的折价及配套费用,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475000元,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看房时已经达成了口头约定,且被告杨某某已经收取了原告张某某定金2000元,该合同已经成立。该口头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辩称在口头约定中没有确定购房的价格具体是多少,仅约定是450000左右,也未约定房屋内家具及配套费用。本院认为在未确定房屋价格即收取定金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未按照约定的价款交付房屋,已经构成了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定金系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某某定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郝树勇审判员 贾东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