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高明利与被告孟令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利,孟令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052号原告高明利,男,1966年4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孟令奎,男,1962年10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高明利与被告孟令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箱,合计金额为37000元。后于,被告为原告购买9吨箱料,每吨2400元,合计21600元。经双方抹账,被告下欠原告1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孟令奎从原告高明利处购买葡萄箱,合计货款37000元。当时未能给付货款,由被告孟令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为原告购进生产葡萄箱的原料,经双方抹帐,被告孟令奎下欠原告葡萄箱款154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葡萄箱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明利人民币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孟令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