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庄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2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6时许,同案人陈壮川与同案人苏金亮(均已判决)到潮阳区贵屿镇仙马村居委对面的房子找马某甲追讨欠款,被害人马某戊(马某甲的朋友)也在现场,马某戊指责他们不要在仙马村横行霸道。19时许,同案人陈壮川、苏金亮与被告人庄某认为被马某戊得罪,便来到马某戊地磅铺间找其讨要说法,双方言语不和,后三人走出马某戊铺间。同案人苏金亮仍不服气,持一把手枪又进入地磅间,并用枪指着马某戊的头部进行威胁,马某戊便起身走向对方,同案人苏金亮则边持枪边退出外面,坐上同案人陈壮川的摩托车,并朝马某戊身边开枪,子弹击中停在门口的汽车,同案人陈壮川则开动摩托车载着同案人苏金亮、被告人庄某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庄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苏金亮的供述,同案人陈壮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庄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相片,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