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清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清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229号原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宋连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玉波,男,1958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郑清辉,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清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玉波,被告郑清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郑清辉于2009年1月来我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服务站工作,2010年10月因工作需要郑清辉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郑清辉在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期间(2010年10月到2015年5月),经我公司查账证实,有100余万元财产不知去向,给我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配合公司查账,避免损失扩大,尽快追回公司损失财物,经公司研究决定,要求郑清辉配合公司查账工作。在查账期间暂时停发郑清辉70%工资,待查清事实后,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对郑清辉作出处理。2016年3月16日,被告郑清辉以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工资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与被告郑清辉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郑清辉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合计21869.40元。我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认为仲裁裁决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认定我公司“克扣”、“拖欠”被告郑清辉工资,系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事实,被告郑清辉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因自身原因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为其企业生存与发展,为维护企业员工(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其暂时停发70%工资目的是要求郑清辉配合公司追回损失,避免损失扩大,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无故克扣拖欠工资。仲裁裁决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的本质区别,是对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我公司的管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依法不予支付被告工资21869.40元。被告郑清辉辩称,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克扣、拖欠被告工资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10年10月到2015年5月这五年间在单位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不属实,事实上,被告应聘并从事司机工作。但由于公司管理混乱,被告经常受差遣从事与本职岗位无关的工作,曾因库管人手不足,经领导指派临时帮忙一段时间,但未让被告办理过交接交替手续,在此期间原告库管岗位并非被告一人,仍有其他员工在库管岗位继续工作。原告自述公司财产去向不明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事实上,正是由于原告管理混乱,原告借口以财产去向不明为由让员工配合调查,进而拖欠工资。而公司账目问题应属于财会责任,调查无关人员是错误及盲目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权拖欠劳动者劳动所得。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借口以公司账目问题拖欠公司多名员工工资,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在工作期间付出了实际劳动,理应得到足额劳动报酬。原告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属违法,故原告应支付拖欠工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无视国家法律,企图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凌驾法律之上,应予纠正。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郑清辉在被告的服务站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服务站;合同期限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约定2000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以被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发放30%的工资,被告郑清辉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郑清辉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应发工资为2054.8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应发工资为2124.8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应发工资为2054.80元。被告郑清辉自2015年6月后不再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3月16日,被告郑清辉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27054.60元,休息日加班费3560.40元,最低生活保障4000.00元,以上合计3461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21869.4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计算方式为:2054.80元×6个月(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2124.80元×6个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2054.80元×3个月(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31242.00元×70%=21869.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被告出示的仲裁委员会记录在卷,经审查,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原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清辉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在工作期间付出了实际劳动,理应得到足额劳动报酬,故被告郑清辉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主张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损失与被告有关,且原告的该主张与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拖欠被告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依据未足额得到劳动报酬的事实主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最低生活保障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清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郑清辉2014年4月-2015年6月期间工资2186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子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