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省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621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杜玉明,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德利,男,汉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泽旺,男,汉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XXX,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吉林省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松江河龙兴福地小区工程中拖欠劳动者周建群等工人工资人民币2,370,000.00元。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其支付劳动者周建群等工人工资人民币2,370,000.00元。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对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准予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抚人社监理字(2015)第0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 锋审 判 员 杜景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