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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喜珠与刘智丹、刘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珠,刘智丹,刘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陈喜珠。委托代理人王苗苗、阮惠华,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丹。被告刘毅。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惠华律师、被告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智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智丹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碧海名居三栋第二层C座202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刘智丹,总房价7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定金2万元,第二期39万元,第三期被告办理完按揭手续时付29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刘智丹指定将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刘毅名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定办好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刘智丹支付41.5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刘智丹承诺在2月8日前付清余款28.5万元,否则每月按5%计付滞纳金。2015年2月9日至6月,被告刘智丹陆续支付40000元滞纳金后无法联系。2015年7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刘毅追讨购房款,被告刘毅支付3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购房款255000元;2、两被告支付2015年2月9日至6月30日拖欠的滞纳金47800元;3、两被告以255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滞纳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提供《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欠条+补充协议》一张,《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一份。被告刘毅认为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是指同意房屋办理在其名下,并不是指其为共同购买人。被告刘智丹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刘毅辩称:本被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从来没有使用过该房屋,也没有占有使用以该房作抵押借来的钱,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只是表明同意将房屋办在本人名下,因此本被告没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至于本被告支付3万元,是因为与被告刘智丹是表亲关系,当时刘智丹已无法联系,为了解决自身的麻烦,所以提出自愿支付8万元,后来原告认为本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拒绝接受另5万元,既然如此本被告亦不再支付。综合上述种种,可以证明本被告不是房屋购买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刘毅为其陈述提供《收据》、《借款借据》、《进帐单》及《客户回单》等证据。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诉讼过程中的各自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经河源市源城区金信地产服务部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刘智丹签订《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碧海名居小区三栋第二层C座202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刘智丹,转让价格7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1、因刘智丹按揭贷款个人因素出现问题,经刘智丹与刘毅协商一致,将房屋登记到刘毅名下;2、确认已付购房款41.5万元,约定余款28.5万元在银行按揭支付,由银行直接放款到陈喜珠帐户,保证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按每月5%的滞纳金赔偿。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将碧海名居小区三栋第二层C座202号房屋变更登记到被告刘毅名下。被告刘智丹未能付清余款,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条》,言明28.5万元购房款在2015年2月8日前付清,否则按每月5%计算滞纳金赔偿。同时,被告刘智丹在该欠条下方再次书写“补充协议”声明将房屋指定办理到刘毅名下,请陈喜珠协助刘毅办理一切手续。之后,被告刘智丹支付了4万元滞纳金于6月30日无法联系。2015年7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刘毅追讨购房款,被告刘毅支付3万元,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写到“刘毅交来刘智丹购房欠款叁万元,7月4日前再还伍万元。本人归还欠条及协议,交还伍万元后一切事情与刘毅无关。”7月4日,原告拒绝接受余款。另查明,2015月2月3日被告刘毅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碧海名居小区三栋第二层C座202号房屋作抵押,向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喜珠与被告刘智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房屋交付及变更登记义务,有权要求获取相应价款。被告刘智丹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计付滞纳金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但按每月5%计付约定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月2%;至于被告刘智丹已经自愿支付的滞纳金,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刘毅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首先,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刘智丹约定将房屋变更登记到合同外第三人刘毅的名下,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此类合同,可以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也可以不告知第三人。债务人按照合同向第三人履行时,应当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受领的,应当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刘毅主张其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是表示同意受领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此类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虽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行使一般债权,如履行请求权、赔偿请求权,但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本身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第三人不得行使,同理,第三人亦不承担合同本身的义务。其次,基于利他合同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特性,如果要由第三人承担义务,应当事先约定,且须经得第三人同意。原告明知被告刘智丹指定向刘毅履行合同是因其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经此可推知将以刘毅名义申请贷款,刘毅是获取贷款后的第一控制人,此情境下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没有设立刘毅与之相关的义务。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刘毅无须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及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刘毅自愿支付,属于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对此本院不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喜珠的购房款255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滞纳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喜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2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智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生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