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佳与尹大德,李克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尹大德,李克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193号原告李佳,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尹大德,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克兰,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佳与被告尹大德、李克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琼、曾令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被告李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大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原公婆(原告前夫父母)。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尹川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尹某跟随尹川生活并由尹川抚养成人。离婚后,原告购置了位于合川区住房一处。二被告当时以方便代养孙子(原告与尹川的婚生子)为由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足搬离,但二被告至今拒不搬离,给原告工作、生活、居住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合川区住房。被告尹大德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辩称意见。被告李克兰辩称,为了照顾小孩才居住在原告处,原告每月给付的小孩抚养费已无法负担小孩的其他开支,现在搬离会影响小孩的成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原公婆(原告前夫父母)。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尹川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尹某(2007年1月2日出生)由尹川抚养,并由尹川独自承担尹某的一切费用。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置了位于合川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2.22㎡)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期间,原、被告均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原告于2016年春节后离开,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产权属证明、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以搬离房屋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拒绝返还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大德、李克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返还给原告李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尹大德、李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颜 朋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曾令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秀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