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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洋,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来凤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3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殷某某原分别系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振安一路万豪苑小区的保安员和保安班长。2011年7月4日21时许,何某某因上班时睡觉被殷某某罚款,遂纠集张某某、邓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十多人携带砍刀去到万豪苑小区,与殷某某等人理论。期间,张某某、邓某某便持刀砍向殷某某、保安员被害人钟某某、汪某某等人,殷、钟等人持钢管与张等人对打。后何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某、钟某某所受损伤均已达轻伤。2015年4月20日17时25分,民警在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康乐社”206房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殷某某、钟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吕吗、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讯录像,同案人张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