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永平、沈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永平,沈云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807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李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田永平。被告:沈云珠。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田永平、沈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田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田永平、沈云珠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为42206.31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7.25‰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对被告田永平所有位于安吉县递铺街道东山垓村羊蓬岭组的林权[安林证字(2009)第0110116号]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永平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林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欠款本息说明及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浙银监复[2013]803号文件各一份,还贷还息凭证三份。被告田永平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沈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铺信用社安城分社(以下简称安城信用社)与被告田永平、沈云珠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城信用社同意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期间内向被告田永平、沈云珠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田永平名下位于安吉县递铺街道东山垓村羊蓬岭组的林权[林权证证号为安林证字(2009)第0110116号]为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5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该林权证注记“…��由330601096996NO.2、NO.3流转变更而来……”。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于安吉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安城信用社取得安林2013他字第00025号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3日,经浙银监复[2013]803号文件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即变更后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各下属支行承接,同时安城信用社变更为原告下属支行安城支行(以下简称安城支行)。2014年8月12日,安城支行向被告田永平发放借款5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被告田永平、沈云珠于2015年7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永平、沈云珠未还本付息,分别于2015年8月1日支付利息112.73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11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800元,合计支付利��912.84元。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表示因二被告违约,原告与其不可能有新的债权债务发生。本院认为,原安城信用社与被告田永平、沈云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田永平、沈云珠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安城信用社债权债务由安城支行承接后,原告作为安城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要求被告田永平、沈云珠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被告田永平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证书,其承包的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安城信用社与被告田永平就抵押物于2013年8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安城信用社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原告作为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本金确定为50万元,在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原告有权要求对担保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平、沈云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7.25‰计收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12.84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2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田永平、沈云珠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被告田永平名下位于安吉县递铺街道东山垓村羊蓬岭组的林权[林权证证号为安林证字(2009)第0110116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已减半),由被告田永平、沈云珠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