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夏荣付与周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荣付,周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545号原告夏荣付。委托代理人何盛元,系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新建。原告夏荣付诉被告周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荣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白玉仙茶枝条。2015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298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后,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无理推诿,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2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新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两份(其中第二次欠条原件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298元及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份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周新建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自身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新建于2015年间曾多次向原告夏荣付购买白玉仙茶枝条。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相应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周新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白玉仙茶枝条款合计人民币135298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5月29日,双方就上述债务再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增加约定“2016年1月1日起月利息为1分计算”,原先欠条交还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新建既已向原告夏荣付购买有白玉仙茶枝条货物,且也已就相应货款进行了结算,就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另双方约定由被告就上述货款支付利息,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荣付货款人民币13528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周新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飞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