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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23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晚20时55分,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纳智杰轿车,行至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清河桥头时,被襄阳市火车站警务平台民警查获。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69.23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及取保侯审手续,受案登记表,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在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请求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阿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