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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湖北金力车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金力车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神农汽车车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余先明,代小林,余敬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03执15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金力车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北端。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随州市神农汽车车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北端。法定代表人陈前红,董事长。被执行人余先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代小林,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余先明之妻。被执行人余敬梓,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余先明之子。申请执行人湖北金力车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神农汽车车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先明、代小林、余敬梓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秀群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晓冬审判员  罗立付审判员  王元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