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谢利民与黄发业、申巧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民,黄发业,申巧玲,姜卫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326号原告谢利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恩,系邵东县两市镇解放路**号居民。被告黄发业。被告申巧玲。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卫民,系被告申巧玲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地址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中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利明与被告黄发业、申巧玲、姜卫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申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小龙、被告湖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发业、姜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利明诉称,被告黄发业驾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黄发业负主要责任,被告申巧玲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湖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4806.9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7364.89元。被告申巧玲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湖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该被告申巧玲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发业、姜卫民未予答辩。被告湖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黄发业系无证驾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保留向被告黄发业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7时16分许,被告黄发业无证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高速出口地段,与原告谢利明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利明受伤和摩托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发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巧玲系邵东县两市镇天天汽车租赁车行经营者,将机动车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利明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谢利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566.9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申文连护理。2016年3月2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利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伤休2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用2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原告谢利明花费鉴定费510元。鉴定后,原告谢利明花后期费医药费2111.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利明的车辆损失2016年5月4日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446元。原告谢利明夫妻从2004年6月开始,一直在邵东县××阳家村经营邵东县永发五金工具厂。事故车辆湘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姜卫民,被告姜卫民和申巧玲系夫妻,申巧玲系邵东县两市镇天天汽车租赁车行经营者,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黄发业在申巧玲处租用并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湖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无证驾驶拒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法医鉴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邵东县仙槎桥镇阳家村村委会的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黄发业和申巧玲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黄发业承担80%的责任、申巧玲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事故车辆湘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姜卫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姜卫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发业系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湖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湖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湖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发业与被告申巧玲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谢利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9566.99元;后期治疗费为2111.9元(已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为290元(10元/天×29天);误工费(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为12584.6元【141.4元/天×(29天+60天)】;护理费为(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为4100.6元(141.4元/天×2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为510元;财产损失2446元。原告谢利明的以上损失共计33360.0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3418.89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6985.2元,鉴定费510元,财产损失2446元),首先由被告湖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8985.2元(10000元+16985.2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374.89元,由被告黄发业赔偿80%,即3499.91元,由被告申巧玲赔偿20%,即874.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利明损失28985.2元。2、由被告黄发业赔偿原告谢利明损失3499.91元。三、由被告申巧玲赔偿原告谢利明损失874.98元。四、驳回原告谢利明要求被告姜卫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谢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发业承担200元,被告申巧玲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