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35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被告曾某甲,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在2007年相识,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7月20日在翁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0年4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感情不合,分居时间已达五年有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曾某乙归男方抚养。被告曾某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9年7月20日在翁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3日生育一男孩曾某乙。原告陈某某称其与被告是2007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两个多月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分居五年有余,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分居。2016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法庭调解阶段,因被告曾某甲未到庭应诉,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是自主婚姻,结婚已有五年多,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这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完整家庭。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开选审判员 王文玉审判员 黄龙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