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龙与杭州美仑美奂服装有限公司、魏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杭州美仑美奂服装有限公司,魏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18号原告金龙。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美仑美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957号2楼、301、302室。法定代表人魏兴。被告魏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元章,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龙与被告杭州美仑美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被告魏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龙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金龙诉称,2015年11月4日借款人杭州余杭区瓶窑镇亚泰花岗石厂、杭州宇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楼新良、楼宇彬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月息为2.5分,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并由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对该笔借款担保,各方签订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借款人。时至今日,借款人并未归还借款,二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代为偿还借款4000000元;2.二被告代为支付利息250000元(从2015年11月4日至法院实际判决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按照月息2.5分计算4000000×0.025×2.5个月=250000元);3.代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现金取款凭证及收款凭证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对涉案的4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约定月息2.5分等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明原告金龙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律师费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共同辩称,一、本案中借款人以银行转贷为由骗取担保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二、借款人应当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合法性存在异议,借款人楼新良涉嫌刑事犯罪。二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拘留证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魏兴询问笔录二份、陶琴询问笔录一份、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二份,证明借款人楼新良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涉嫌犯罪,已经由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楼新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对于原告金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借条一份,二被告质证认为合法性存有异议,借款人楼新良涉嫌犯罪已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及收款凭证说明各一份,二被告质证认为其并非收款人及收款凭证说明出具人不清楚借款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二被告质证对于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被告申请向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金龙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二被告申请向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金龙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马利刚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魏兴询问笔录二份及陶琴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金龙质证认为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及担保为各方意思真实表示,为有效法律关系;受案登记表一份,原告金龙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各一份,原告金龙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人楼新良涉嫌犯罪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仅能证明借款人楼新良涉嫌犯罪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借款人杭州余杭区瓶窑镇亚泰花岗石厂、杭州宇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楼新良、楼宇彬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月息为2.5分,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并由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对该笔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期费、催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同日,其中50万元因借款人楼新良需现金交付,原告通过银行取款50万元,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楼新良,余款3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50万元打入借款人楼新良的账户内。同日,借款人楼新良对于上述借款交付情况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凭证说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本案借款人楼新良涉嫌犯罪是否应驳回起诉。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共同抗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原告向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主张保证责任而产生的纠纷,借款人楼新良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必然涉及本案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单个借款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由单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应牵连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为借款人杭州余杭区瓶窑镇亚泰花岗石厂、杭州宇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楼新良、楼宇彬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是基于其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之间担保法律关系宜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本案的处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程序选择权,审理中查明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以保证合同纠纷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涉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应当对于民事部分予以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单个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并未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借款人楼新良虽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已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但原告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二、本案借款人楼新良涉嫌犯罪是否应中止审理。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共同抗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院认为适用该法律条文应当在以下情况下:一、民事纠纷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二、与民事案件关联的刑事案件必须属于已进入审理阶段的刑事案件;三、民间借贷案件的解决需要以刑事案件审判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以保证合同纠纷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涉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二、未进入审理阶段,至本案判决时涉案的刑事案件在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侦查阶段尚未进入审理阶段。综上所述,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适用条件的第一条与第二条,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三、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否无效及担保合同是否无效。被告服装公司与被告魏兴共同抗辩称,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已因涉嫌犯罪由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中的借款人楼新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告主张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故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中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二被告抗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借款人楼新良已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符合该项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兴以借款人楼新良骗取其担保为由向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侦查并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庭审中二被告抗辩称借款人楼新良让二被告担保该笔借款是以银行转贷为由,事实上借款人楼新良并未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存在欺诈本身目的为非法。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条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并未书写为银行转贷,且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时自身应当审查本案中借款的用途,二被告自身未对该笔借款用途尽到审慎义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自身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查,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四、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月息2.5分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15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应承担的利息为200000元[4000000元×2%×2.5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200000元],之后的利息应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代为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若计算在内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属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未按约履行担保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服装公司、被告魏兴共同代为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美仑美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魏兴向原告金龙代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代偿借款利息2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合计人民币4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美仑美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魏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余杭区瓶窑镇亚泰花岗石厂、杭州宇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楼新良、楼宇彬追偿;三、驳回原告金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交纳4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00元,由被告杭州美仑美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魏兴负担44863.6元,原告金龙负担21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栋代理审判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