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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文兴、陈秀春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文兴,陈秀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545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0654-3。法定代表人王世娓,局长。被执行人陈文兴,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秀春,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执审字第172号行政裁定,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3月至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执审字第172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