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耀兵与曹勇、林海霞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兵,曹勇,林海霞,库尔勒市楼兰驾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011号原告刘耀兵,1988年5于8日生,甘肃省天水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汪祖喜,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甘肃省会宁县人。被告林海霞,甘肃省武威市人。被告库尔勒市楼兰驾校,住所地:库尔勒阿瓦提农场团结小区前进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投资人杜建平,系该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山,系该校校长。原告刘耀兵诉被告曹勇、林海霞、库尔勒市楼兰驾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祖喜、被告曹勇、库尔勒市楼兰驾校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曹勇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将12.5万元交给曹勇,由曹勇将12.5万元交到库尔勒市楼兰驾校,投入到库尔勒市楼兰驾校车辆1644学、1828学、1438学、1874学名下,原告与曹勇合作在被告库尔勒市楼兰驾校当教练。2015年3月曹勇私自将1438学车卖给他人,钱归自己。后来,由于经营不善,2015年8月20日,原告、曹勇解除合作协议;车辆原告收回,归原告一人所有,车号为:1828学、1644学、1874学,三辆车价值12.5万元。此后,被告未将车辆交到原告手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5万元(车辆1828学、1644学、1874学的价值)。被告曹勇辩称,双方合伙都有亏损,原告要求我偿付125000元过多,80000元比较合理。被告林海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库尔勒市楼兰驾校辩称,刘耀兵与曹勇合伙事宜我校并不清楚,但我校和曹勇之间有一份合作协议,且曹勇名下尚有80多名学员尚未结业,学员的学费曹勇已经收取,故我校不同意车辆归刘耀兵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刘耀兵与曹勇签订合同,双方共同出资并以曹勇的名义与库尔勒市楼兰驾校合作经营驾驶培训。2015年8月20日由于经营不善,刘耀兵与曹勇协商解除合伙协议,并约定合伙财产新M18**学、新M16**学、新M18**学归刘耀兵,嗣后经原告同意新M18**学以31000元价格被出售,销售款31000元用于归还曹勇所欠库尔勒市楼兰驾校债务。因刘耀兵无法取得新M16**学、新M18**学的所有权,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曹勇认为新M16**学、新M18**学教练车现价值7至8万元,刘耀兵同意新M16**学、新M18**学价值70000元。上述事实合作合同、协议、合同解除协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耀兵与曹勇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协议约定合伙财产新M18**学、新M16**学、新M18**学三辆教练车归原告所有,新M18**学教练车出售价款31000用于归还曹勇的欠款,故曹勇应当支付原告31000元。因曹勇与库尔勒市楼兰驾校的合作尚未解除,新M16**学、新M18**学教练车由曹勇继续经营,且曹勇与库尔勒市楼兰驾校合作未解除、债权债务亦未清结,库尔勒市楼兰驾校亦不同意新M16**学、新M18**学教练车归原告所有,现新M16**学、新M18**学教练车由被告曹勇继续经营,而被告曹勇应将两辆教练车的价款支付原告,新M16**学、新M18**学教练车虽未作价,但双方认可新M16**学、新M18**学教练车目前价值按照70000元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新M16**学、新M18**学教练车对价70000元。原告主张林海霞与曹勇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根据曹勇自认2015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与曹勇2014年12月10日签订合作合同合伙经营驾驶培训,虽然双方解除合伙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但此债务源于2014年12月10日的合伙经营,故债务亦并非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林海霞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库尔勒市楼兰驾校并非合伙关系的当事人,主张库尔勒市楼兰驾校承担合伙债务于法无据。被告林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耀兵车款10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原告承担269元、被告曹勇承担113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曹勇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子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