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长乐实业发展公司与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长乐实业发展公司,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长乐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维伟,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屠逸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长乐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和物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长乐公司申请再审称:所涉小区其名下的公房是由长乐公司自行管理,其不应支付禾和物业物业管理费。禾和物业与所涉小区金鹿大楼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鹿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对象是售后公房,而不是公房。长乐公司不应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且禾和物业未提供物业服务,无权收费。如公房存在物业管理费,也应由公房承租人承担。双方对于支付物业管理费有争议,所以长乐公司不应支付滞纳金,且滞纳金标准过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禾和物业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长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金鹿业委会与禾和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金鹿业委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长乐公司作为业主及金鹿业委会的代表之一理应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关于物业费问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的房屋无论使用与否都需要支付物业管理费,长乐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政府规定支付管理费的义务。禾和物业在合同到期后,原审法院认定禾和物业继续提供了物业服务,有在案证据为证,故判决长乐公司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长乐公司称禾和物业未提供物业服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滞纳金问题。《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时间,长乐公司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考虑到合同到期后,金鹿业委会因故不能正常履职,致使各方无法就物业管理费用的新标准进行协商,禾和物业主张按照政府规定调整相关费用标准尚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履约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滞纳金尚属合理,据此判决亦无不当。综上,长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长乐实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杨宇红审判员 赵 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