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观水与汪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水,汪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608号原告张观水,男,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张观彬,男,住福建省将乐县。(系原告兄弟)被告汪洪亮,男,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张观水诉被告汪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观水的委托代理人张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观水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汪洪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以资金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双方口头约定延期两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500元(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5月11日)合计人民币2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洪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汪洪亮因信用卡还款向原告张观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张、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汪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汪洪亮向原告张观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将借款用于信用卡还款需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从原告的提供的借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的意见,超过了年利率6%的限制,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观水借款20000元。二、被告汪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观水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观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汪洪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张观水负担11.5元,被告汪洪亮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