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闫发仁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发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发仁,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3日。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启河,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负责人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元,该公司运行维护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闫发仁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张良沟村八队55号住宅,用于安装移动通信网基站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租赁费为一年10000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年租赁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合同,同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五年租赁费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撤离该场地。同年12月底,酒泉市肃州区张良沟村八组所在土地被政府征用,土地附属建筑被拆除。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租赁住宅的拆迁时间为2015年12月底。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12月底,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张良沟村八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出租的住宅拆迁,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止,合同予以解除,原告应承担租赁使用期间即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租赁费,对剩余期间原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被告应予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剩余期间租赁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因为经营不善撤出租赁场地,并非拆迁原因,且原告拆迁损坏租赁房屋,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该租赁场地已进行征地拆迁,且租赁物亦不存在,故原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闫发仁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租赁费32500元(10000元÷12个月×39个月),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闫发仁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5年12月底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解除。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2日撤离了场地,该场地拆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底。因此,被上诉人撤离场地在前而拆迁发生在后,被上诉人撤离场地时未通知上诉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在搬出场地时将上诉人房屋楼面及其他设施损坏,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缴纳的税款应承担其应支付的份额。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撤离场地时并未发生不可抗力,原审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承租的场地2015年12月已经全部拆除,而政府征收行为发生在拆除之前,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场地征收之前撤离租赁场地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发仁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无合法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中,因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租赁土地被政府征收,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政府征收租赁场地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闫发仁亦陈述征收机关在2015年10月即通知、决定了征收租赁场地的事实。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致使双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事由是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提前终止合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上诉人闫发仁主张不退还剩余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闫发仁主张被上诉人在拆除设备时损坏其地坪、楼房等设施应依法赔偿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闫发仁在二审诉讼中主张已经支付了5万元租金应缴纳的全部税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税款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当事人对此并未协商一致,故不属于二审裁判的范围。原审对本案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闫发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泽审判员 王振生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