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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乔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766号原告乔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男。原告乔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随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1年6月6日生一子薛凯(现已成年),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离婚。2005年4月,原、被告鉴于孩子小需要父母的关照,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两人基本长期分居,且被告薛某从来不管孩子,对家庭也没有任何的贡献和责任。无奈,原告乔某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由于被告薛某经法院多次寻找仍不出面,原告乔某只得撤诉。2015年2月,原告第二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愿意离婚,后法院判决不离。原告乔某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感情在十多年前已完全破裂,两人多年没有生活在一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薛某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某承担。被告薛某未到庭答辩,法院庭前与其谈话,其称不同意离婚,其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挣的钱也是给家里用,承担了相应家庭责任,2016年以前,其也经常回家,只是2016年乔某换了家里的锁,致使薛某无法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薛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1年6月6日生育一子薛凯,现已成年。2003年,原告乔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005年4月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复婚。2014年11月5日,原告乔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后原告乔某撤诉。2015年8月13日,原告乔某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同年9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乔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5月3日,原告乔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庭审中,原告乔某坚持认为,原、被告复婚后,被告薛某一直不顾家庭,且被告薛某常年在外,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被告薛某坚决予以否认,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被告薛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03)阎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2015)阎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薛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深。且原、被告于离婚后又复婚,足见夫妻感情深厚。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乔某主张与被告薛某长期分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某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否认二人长期分居。原告乔英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原告乔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离婚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