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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刘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田芳,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于雷,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芳、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0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刘某乙于2004年11月4日出生,刘某丙于2009年3月出生。自2013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干涉,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2004年11月4日出生取名刘某乙,次子于2009年3月出生取名刘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育有两子。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宗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