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裴道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道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097号原告裴道元。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道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裴道元委托代理人陈晓中、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经原告裴道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道元委托代理人陈晓中、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裴道元曾将卞成桂列为被告,后撤回了对卞成桂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道元诉称,2015年9月23日,卞成桂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射阳出口由南向北进入329省道41KM+600M地点左转弯时,与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许立江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JBL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卞成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成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7339.95元。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裴道元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期限偏长,且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卞成桂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射阳出口由南向北进入329省道41KM+600M地点左转弯时,与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许立江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JBL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裴道元、谈勇桂、陈益标及许立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裴道元随即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39409.91元,后又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914元,合计花去医疗费40323.91元。另原告在阜宁益林张子坤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12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射公交认字(2015)第300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成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道元、许立江、谈勇桂、陈益标无责任。卞成桂驾驶的卞成桂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对原告裴道元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裴道元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裴道元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时限90日;3、被鉴定人裴道元本次外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暂不对其在阜宁益林张子坤骨伤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合理性(共计1200元)进行评价。原告裴道元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1900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裴道元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3、卞成桂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裴道元的损失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裴道元予以赔偿;4、原告裴道元居住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裴道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根据其实际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酌情减少计算;6、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关于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裴道元的医疗费用是经过鉴定审核符合其伤情用药的,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裴道元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必要与不合理的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裴道元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裴道元的误工期限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而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的不合理及不合法处,且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对原告裴道元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0323.91元(已扣除阜宁益林张子坤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42天=756元、营养费:9元90天=810元、误工费:101.8元180天80%=14659元、护理费:101.8元90天=9162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8年0.3=200734.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道元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277045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裴道元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裴道元,卡号:627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3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837元,由��告裴道元负担1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妩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