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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陆均琰、潘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陆均琰,潘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陆均琰。被执行人潘丹。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陆均琰、潘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陆均琰、潘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至2015年1月5日止的欠息人民币188450.54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按年息11.7%计算的罚息、复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92820.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铭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