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嘉泽石科伟联华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区嘉泽石科伟联华超市加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7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进区嘉泽石科伟联华超市加盟店,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营者石科伟。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进区嘉泽石科伟联华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3月9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进区嘉泽石科伟联华超市加盟店经营者石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权人、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权人。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商标进行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侵权责任应该由厂家承担;2、该酒其已经不再销售;3、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4、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工商登记事项;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590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6、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7、购买侵权商品票据一份,价值为38元;8、关于“青花瓷”商标维权案件中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主张1000元;9、工商查档费发票,一共是4600元,本案主张40元;10、公证费发票一份500元;11、关于“青花瓷”商标维权案件中律师费的说明,主张律师费1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盖有常州市鼎圆酒业有限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两张。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均为原件或公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获奖证书未能提交原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1仅为原告的单方说明,不作为证据认定。上述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上面标注的“青花瓷”商品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以此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为虽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不存在送货单上的常州市鼎圆酒业有限公司,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朱明。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由于原告名称变更,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义便跟为原告当前的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事实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15年11月7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2015年11月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夏溪厚余顺昌东街垚顺面馆对面的“联华超市”(证照名称:武进区嘉泽石科伟联华超市加盟店)购买了带有“青花瓷”字样白酒一瓶,王大为付款后取得了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及盖有“武进区嘉泽石科伟联华超市加盟店”的定额发票四张,从该超市出来后,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2015年11月10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接着,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5904号公证书。原告当庭出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590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该酒外包装及酒瓶正面印有“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蓝陽河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该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在该酒的外包装显著位置特别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标识,构成了商标性使用,涉案标识字形、读音、排列顺序与原告的专用商标极其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关系。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1、被告武进区嘉泽石科伟联华超市加盟店注册号3204836001173262,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石科伟,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2、原告称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查档费40元、购买侵权物品38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予以证实。主张为制止侵权费用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经审理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文字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如被告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录了涉案被控侵权物的购买过程,并附了相关单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的效力应当得以确认,可以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相互印证,故本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物是在被告店内购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酒在其外包装及酒瓶显著位标注“青花瓷”,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作为专业零售商,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尽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嘉泽石科伟联华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武进区嘉泽石科伟联华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进区嘉泽石科伟联华超市加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1元,被告武进区嘉泽石科伟联华超市加盟店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章 毓代理审判员 赵肖易人民陪审员 华文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凌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10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