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230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和平县彭寨镇。被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28日双���到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黄某某,现11岁。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造成婚后夫妻性格各异,双方经常吵架,无法相处,双方分居已有七年。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告有权要求抚养小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黄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28日双方自愿到和平县彭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黄某某,2006年4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开始离开原告,分居已有七年,被告嫌带小孩累,与原告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叫其弟弟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遂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是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十五年,且已生育一个小孩,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双方应该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又不认可,认为双方感情尚���破裂,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