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5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为筹集毒资,一同从攀枝花市东区大花地来到西区清香坪菜市场准备实施扒窃。当日9时许,侯某某来到西区清香坪瑞云农贸市场临时菜市场,在菜市场内看见受害人王某某正在购买蔬菜,同时发现王某某右侧大衣口袋内有钱,侯某某随即从夹克内包里拿出镊子,将王某某右侧大衣包内的356元现金盗走。当侯某某得手后准备再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王某某及其丈夫蔡某某发现拦住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侯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现金、镊子一把及折叠刀一把。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将被盗356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认定,从侯某某身上查获的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侯某某系携带凶器实施盗窃,且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液化验报告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折叠刀一把、镊子一把;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蔡某某、敖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侯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侯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折叠刀一把、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