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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诉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松柏、张成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永春,孟松柏,张成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4民初27号原告李继,男,住甘肃省康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访,男,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花,女,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马街行政村***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红,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永春,男,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农民。被告孟松柏,男,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农民。被告张成新,男,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农民。原告李继诉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松柏、张成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追加李永春为被告。原告李继及委托代理人李访、何丽花、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进、被告孟松柏、李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新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在康县白杨乡火烧沟通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期间,租用原告装载机,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将所欠租赁费4550元支付原告,仅由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张成新出具了欠条,欠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4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个工程确实存在拖欠问题,我们公司也承认这些债务。但是康县交通局给我们应该支付200多万元的工程款现在只支付了500000元,剩下的钱结清了,我们才能发放。我们唯一的要求是把金额再核对一下,原告请求的数字有些出入,我们把劳务费都支付完了的。被告李永春辩称,我们这个工程交通局从2014年到现在一共只给了500000元,这些都是有证据的,由于工程欠款较多,现在工程这边被原告们阻挡无法施工,导致工程主体完成后,其他辅助工程无法完工,工程到现在也验收不了。工程总长4.7公里,现尾欠不到100米,结果无法和康县交通局结款,我们也就没钱支付欠款。被告孟松柏辩称,工程现在只结了500000元工程款,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所以我们没有办法支付。所欠各原告的欠款属实,但是具体金额需要再次核对。被告张成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康县交通局对康县白杨乡池营靴子坝道畅道路硬化工程公开招标,被告李永春借用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中标价为1788000万元。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春约定,按工程总价款1%收取管理费用。后李永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孟松柏。2014年被告孟松柏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共计租赁费4550元。2014年12月5日,仅由被告方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张成新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继到火烧沟硬化道路装载机租用费4550元实干天数11月13日—12月3日21天欠款人:张成新代笔人李文军。”庭审中,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债务予以认可。康县交通局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28日两次向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康县第一项目部预付工程款共计500000元,被告孟松柏只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成新索要欠款未果后,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租赁费4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截止2016年5月10日,该工程仅完成了主体路面硬化,安保工程及排水渠,路肩工程均未实施,目前不具备工程验收条件。2016年5月12日康县交通局对该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核量,按照招标报价计算,实际完成工程投资138万元,已给付预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部分待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审计后方可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身份,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欠条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张成新欠原告租赁费455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身份,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康县交通局出具的公函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永春以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招标工程的名称、中标价、预付的工程款数额、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成新与原告李继口头达成租赁合同协议时,是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协议内容又是给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租赁建筑设备,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张成新是代表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装载机,庭审中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成新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其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装载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欠不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45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与被告李永春、孟松柏、张成新无关,故被告李永春、孟松柏、张成新对该合同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继租赁费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陇南市盛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审 判 员  龙 鹰人民陪审员  王配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笑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