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覃敏,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大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2016)湘0528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某甲与陈某某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儿子何某乙。2011年农历2月,陈某某与何某甲的妹夫发生冲突,何某甲的妹夫将陈某某打伤,陈某某负气回娘家居住,何某甲也到陈某某娘家协商此事,但没在达成协议。故何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何某甲与陈某某系自愿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实际并无矛盾,只是陈某某与何某甲家人有些矛盾,何某甲应当及时疏导,调和陈某某与家人的关系,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彼此之间多关心、体贴,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困难,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何某甲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甲负担。何某甲上诉称,其与陈某某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因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愈演愈烈,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陈某某一审审理期间仅因小孩抚养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才不愿意离婚,由此可以判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生小孩一直由何某甲在抚养,宜由其继续抚养。请求二审改判。陈某某答辩称,双方2000年相识,2001年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因矛盾分居不足两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审没有判决离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小孩何某乙,夫妻共同生活近十年之久,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2月因陈某某与何某甲的亲属发生冲突,陈某某负气回娘家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一定影响,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之间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