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字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字145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0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12时11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苏**J8W1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城西停车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立医院住院78天、用去医疗费5134.70元,同时电动车维修用去1200元。据了解,苏**J8W1号车车主为被告程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39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并造成原告的损害属实,我是借了被告程某某的车辆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损失4240元,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返还。被告程某某既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工资表及扣发工资的证据。电动车我司定损42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护士执业证、及与高安市立医院签订的工作协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从事职业;(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5374.70元、住院78天;(四)高安市立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李某某为其聘用职工且在高安市立医院担任护士职务,月收入3500元;(五)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修理清单,证明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200元;(六)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两证合法有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周某某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没有住院这么长时间;对证据(四)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对证据(五)当时保险公司打电话叫原告到指定地方去维修,但原告没有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时间过长与原告伤情不符;对证据(四)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流水工资表来印证,且不能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对证据(五)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电动车经我司定损为420元,原告单方维修不能证实损失与本案有关。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预收住院费收据两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我在医院垫付了4000元给原告治疗,入院检查我支付了240元。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定损单,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我司定损为42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电动车损失应当按照我实际支付的修理费计算。被告周某某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六)及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被告周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应当按照医疗的出院记录和收费票上的时间计算住院治疗78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周某某同意承担15%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举证(四),原告为高安市立医院护士,并已工作二年,月收入为3500元,有该院出具的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已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420元定损,因双方均未对电动车损失评估、鉴定,根据电动车损坏情况,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12时11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苏**J8W1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城西停车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0日)、用去医疗费5374.70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高安市立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医院聘用的员工,在医院担任护士职务,月收入3500元,并出具工作协议予以佐证。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虽花费1200元,但酌定损失为1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苏**J8W1号小车,车辆系被告程世发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我垫付了原告的损失424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苏**J8W1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78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340元(住院78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78天×70元/天=5460元(按其诉请的70元/天计算78天)、误工费78天×108元/天=8424元(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08元/天)、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26498.7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苏**J8W1号小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计人民币138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内赔付1000元,以上合计24884元。二、原告李某某的其余损失1614.7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已垫付4240元);被告程某某负连带清偿,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808.70元(即扣除医疗费5374.70元×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806元)给原告李某某。上述一、二项赔付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