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5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杜肖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杜肖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55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冯勇。委托代理人钱珣,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肖波。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杜肖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珣、鲁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汇通易百分(万利金)业务,并填写了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申请额度为30万元,手续费率为0.6%,还款方式为分36期归还,每月1期,手续费分期支付;承诺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作为申请表的附件,自被告在申请表签字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被告生效。另,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载明:甲方(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其内部业务规定及商业判断独立决定是否核准乙方(即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持卡人)易百分业务申请及核准条件;在乙方使用易百分业务的过程中,甲方有权对核定的期数及额度、手续费等随时进行调整;乙方出现甲方认为不适宜继续使用易百分业务的情形的,包括但不限于例如未能按期缴付任何未付金额或信用卡账户中的任何其他结欠款项等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或取消乙方办理的易百分业务;易百分业务提前终止后,该笔易百分业务视为提前到期,若乙方选择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则手续费用不返还,若乙方为按照业务期数分期支付手续费的,则乙方应一次性归还未还分期本金总额,若为万利金或分期融,乙方应一次性归还尚未支付的剩余手续费总额,乙方须一次性归还业务终止前已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易百分当期应还金额,当期易百分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否则,按照持卡人用于申请易百分业务的汇通信用卡相关规定,以当期应还本金为基数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等内容。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不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等内容。嗣后,原告经审查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易百分汇通信用卡。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5日、12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本金30万元、10万元和3万元,合计43万元,上述43万元及相应的手续费均按12期归还,但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及手续费,截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91605元(包括未到期本金)、利息7119.2元、滞纳金24057.87元和手续费1140元(包括未到期手续费),合计223922.07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宣布上述易百分业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前归还所有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1605元,并支付利息7119.20元、滞纳金24057.87元、手续费1140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上述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被告杜肖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表、风险管理系统截图、领用合约、客户须知、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凭条各1份、对账单(打印件)1组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手续费,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约宣布易百分业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肖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91605元,并支付利息7119.20元、滞纳金24057.87元、手续费114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上述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如杜肖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杜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