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顾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农民。曾盗窃于2013年1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甲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12月19日间,先后窜至东台市富安镇境内入户、入室盗窃作案七起,涉案总价值83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顾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12月19日间,被告人顾某甲在东台市富安镇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尿素、麦种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甲在东台市富安镇弯港村八组崔某家南边附房内,窃得人民币90元。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甲在东台市富安镇双富居委会八组丁志兰种子站内,乘隙窃得100斤装尿素1袋。被害人发现后找到顾某甲,顾按尿素的价格给付了现金100元。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顾某甲在东台市富安镇弯港村八组崔某家门口,乘隙窃得钢管1根,后被崔某的家属发现追回。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甲在东台市富安镇通榆河大桥西侧路南施少年的猪肉店,乘隙窃得店内帐桌抽屉里现金300元。被害人发现后找到顾某甲,顾退出了上述现金。5、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甲在东台市富安镇富源加油站西侧路南朱萍饲料店,乘隙窃得黄豆皮1袋。被害人发现后找到顾某甲,顾按黄豆皮的价格给付了现金100元。6、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甲在东台市富安镇双富居委会八组丁志兰种子站内,乘隙窃得50斤装麦种2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害人发现后找到顾某甲,顾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7、2015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甲在东台市富安镇建团村十组,偷钥匙开锁进入史某家欲盗窃财物时,被史某发现报警,处警民警从史某家三楼东房间床下纸箱内将顾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崔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甲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被发现后退赃退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顾某甲退赔被害人崔业井人民币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展审 判 员 冯友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