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96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文昊担任���庭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0年10月23日在西固区临洮街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原件遗失,于2012年3月1日补办,结婚证号为201200043。结婚后,双方于1972年5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张萍,1978年6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张玥。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的嫌疑,并在双方分居多年后,被告仍侵犯其个人财产和其他权利,给其带来了较大困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自1970年结婚以来,只要被告与异性接触,原告就认为其有外遇。只要被告动过家里的东西,原告就认为东西被其偷走。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也是因为原告不许被告回家。但被告认为���子还能过得下去,双方年纪也大了,不想离婚,还想保住这个家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2012)西福民初字第09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3、(2015)西福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第二次提起过离婚诉讼;4、(2015)兰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2015)西福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院,最终撤诉;5、甘肃省建筑木材加工厂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住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710号2单元902室的房屋没有产权证。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表示她从未见过该份裁定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新嘉园广场B塔706室的房屋收据复印件五份,证明这套房屋不属于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位于新嘉园广场的这套房屋就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之前双方共有的木材厂的那套房屋换来的,其有权利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69年10月23日在西固区临洮街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原件遗失,于2012年3月1日补办,结婚证号为201200043。结婚后,双方于1972年5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张萍,1978年6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张玥。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无法忍受婚姻现状,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但2014年5月至今,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且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已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势必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更大的痛苦和不便,故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另外,由于原告现在居住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710号2单元902室的房屋和被告现在居住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新嘉园广场B塔706室的房屋均没有产权证,法院无法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也未就是否拥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债务进行有效举证,故本庭对双方的财产不作处理,待房产证下发或出现新情况时,双方可提起诉讼,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原告张某某承担75元,被告田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