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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平与靳光雷、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靳光雷,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784号原告李平,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光雷,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顾冲,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女,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与被告靳光雷、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靳光雷的委托代理人顾冲,被告张华、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3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靳光雷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轿车,在大庆路小印象宾馆门前与驾驶电动车的李平发生事故,致李平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靳光雷负全部责任,李平无责任。李平受伤后就诊于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645.24元、误工费20020元(110元/天×112天)、护理费11328.8元(115.6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4612.04元。被告靳光雷辩称,原告李平的诉请没有异议,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平辩称,苏C×××××车辆在2013年由戴永借用。对被告靳光雷与原告发生的事故并不知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本案司机与车主并不相识,根据我公司的三责险条款第八条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此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靳光雷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轿车,在大庆路小印象宾馆门前与驾驶电动车的李平发生事故,致李平受伤,电动车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光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此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日入住该院行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两次治疗共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40645.24元。再查明:事故车辆为被告张华所有,张华与案外人戴永系朋友关系,其于2013年将车辆借给戴永使用8、9个月,期间戴永将车辆交由戴峰并转交被告靳光雷使用,靳光雷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戴永、戴峰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的住院及门诊费用票据金额共计40645.24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案资料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18元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住院3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98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47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每月330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纳税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536元(37173元/年÷365天/年×18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在社保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经银行转账的收入凭证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说服力不强,不足以证实护理费损失的数额。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的98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5880元(60元/天×98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6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18536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7579.24元。二、关于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靳光雷与车主张华并不相识,根据其公司三责险条款第八条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车辆系张华所有,其将该车长期借用给朋友戴永使用时,对车辆在借用期间戴永有可能会把该车交由不特定的第三人驾驶的事实是能够预见且默许的,因此靳光雷经戴永同意后从戴峰处取得涉案车辆并使用应视为得到了车主张华的同意,并不属于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主张的“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的情形。人保徐州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主张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人保徐州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其次对于原告在医院治疗如何用药系医务人员根据其专业知识和原告病情确定,不受原、被告及他人的控制,故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并非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条款,对救治受害人所用药物是否属于医保用药范围进行限制也不利于原告的救治。最后人保徐州分公司也未能说明原告治疗中的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的替代药品,因此,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综上,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靳光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平赔付各项损失共计67579.24元;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25元(原告李平已预交),由被告靳光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徐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