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6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蒋益慧与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益慧,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6782号原告:蒋益慧。被告:杨建平。原告蒋益慧与被告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益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益慧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杨建平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建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蒋益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建平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杨建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益慧和被告杨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建平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建平归还该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平应归还原告蒋益慧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