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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执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生君与段国荣、谢治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生君,谢治玲,段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原执字第949号申请执行人张生君,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9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彭阳县。被执行人谢治玲,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5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段国荣,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4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生君与被执行人段国荣、谢治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原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额274000元,执行费40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段国荣采取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段国荣外出,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本院依法中止了(2012)原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谢治玲先后自动履行了163000元,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执行款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原执字第94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万祥 来自: